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640,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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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8日23時起至同年月9日3時30分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43號3樓住處,飲用600CC之38度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8時騎乘車牌號碼M3U-02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221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BR2-15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9MG/L,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算乙○○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7792MG/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58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

又被告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為警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1小時24分(自98年9月9日8時許,至同日9時24分許止),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6456MG/L(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1HR +24/60)= 0.57792MG/L),復參酌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0.57792MG/ L,復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足徵被告於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精神狀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要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酒精代謝不良,仍於本件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察查獲後所測得之酒後呼氣值達0.49MG/L,顯然對於道路使用人產生危害非輕,並慮及其犯本案時係騎乘機車,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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