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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罰金刑(得易服勞役)確定,及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肇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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