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6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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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

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大豐路口之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BD-167號重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與崇德2路之交叉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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