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22,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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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12月21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10分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96之1號居所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HM-633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9時38分,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化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遭警攔停,經警員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機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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