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26,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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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補充更正為「甲○○ (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25000元,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緩起訴處分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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