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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炫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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