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344,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18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臺中縣大甲鎮十九甲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V3-25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直行新仁橋往臺中縣太平市○○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5分,行經臺中縣太平市新仁橋(北端)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不及,不慎擦撞新仁橋上護欄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甲○○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26.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其仍不知謹慎行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3MG/L,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機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已因本案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