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36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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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⒈犯罪事實部分,第2 行關於本件被告與乙○○發生擦撞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5615-PR」(原誤載為5616-PR)。

⒉犯罪事實部分,第3、8行關於本件被告與乙○○發生擦撞時之路口,應更正為「鰲峰路」(原誤載為鱉峰路)。

⒊犯罪事實部分,第11行「右膝挫傷左手」,應刪除贅載之「左手」2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猶未注意謹慎駕駛,竟闖紅燈,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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