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363,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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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漏未記載,應更正如主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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