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3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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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撥打110及119報案,將陳豪送醫,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撥打110及119報案,將被害人陳豪送醫,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自應小心駕駛,注意行車之安全,竟殊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屬肇事次因,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隨即撥打電話報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罹本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配偶乙○○於偵查中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查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56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東港鎮○○里○○路58號
現居臺中市西屯區○○○路98巷33弄
32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IU-433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YY-18號),沿臺中縣大肚鄉○○路往大肚方向下坡行駛,於當日下午8時20分許,行經大肚鄉○○路之環保公園前100公尺時,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稍微侵入對向車道行駛。
適有陳豪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77-BXM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上坡行經該處,自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之拖車左側板台,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腔內出血術後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月9日下午9時38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豪之配偶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因未注意,駕車不慎侵入對向車道,致陳豪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單、陳豪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勘驗照片90張等附卷可佐。
而被害人陳豪因本件車禍,受有腹腔內出血術後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嗣後並不治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相片等附卷可憑。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豪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IU-433聯結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稍侵入來車道行駛,在分向限制線附近撞上對向駛來重機車,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10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
再以,被害人陳豪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腹腔內出血術後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嗣後並不治死亡,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
是被害人陳豪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願意原諒被告。
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屬肇事次因乙節,亦經認定如上。
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之犯行雖造成被害人陳豪之死亡,然惡性並非重大,且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請就被告之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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