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3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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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為警攔檢」,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發現其車速忽快忽慢,隨即在霧峰鄉○○路五七號前,將其攔停」,及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有二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見刑罰矯懲之效,並兼衡酌其本案飲酒後駕車之情節,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呼氣後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零.八四毫克,暨其犯後知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尚無發生車禍而肇事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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