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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關於「十九時四分許」,應更正為「十七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濃度不低,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觀之被害人乙○○已高齡七十九歲,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致被害人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經緊急送往澄清醫院開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被害人子女柯建治之警詢筆錄可稽,其所生損害不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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