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5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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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稽,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為使其於緩刑期間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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