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5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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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8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凌晨0時30分許,於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茅台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RD-8699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竹山鎮住處。

旋於98年2月16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路邊抽水機。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凌晨1時39分,在署立臺中醫院急診室內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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