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6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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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21時起至翌日(2日)凌晨2時止,在臺中市○○路接近崇德路之「阿秋大肥鵝」餐廳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ZS-76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97年12月2日2時50分,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77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C-9243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再撞擊丙○○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Y2-7731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86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30張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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