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6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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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甲○○」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第2列「2瓶」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5列:「11 時35分許,途經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大豐路口」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11時20分許,其駕車由臺中縣潭子鄉往臺中市方向,沿臺中縣潭子鄉○○○路行駛時,因車速過快,引起巡邏員警注意,而尾隨在後,並在大豐一路與崇德路口予以攔停盤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富貴、張君毅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至卷附警員張君毅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之精神意識正常,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超出上開標準甚多,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㈡其次,本件被告駕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潭子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發覺有異,始尾隨在後,而於前揭地點予以攔查等情,有上開警員林富貴、張君毅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可佐,足徵被告係因駕車行徑異常,致引起警員注意,而予以攔查甚明。

㈢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繪製之同心圓,線條扭曲、不規則,而無法正常畫出圓弧線,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身體生理協調平衡及自控性均已明顯降低,益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警員張君毅所製作之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定被告之精神意識正常,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猶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酒後貿然駕車,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並衡以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並未因而肇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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