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77,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載為「同日晚間9時05分左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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