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7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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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案件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97年12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O-3426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上路,欲返回臺中市○○路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六街口,不慎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426-U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本身受有頭部外傷,臉鼻部挫傷、淺撕裂傷、左胸第5、6、7、8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1.1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獲刑法一八五之三條公共危險罪酒駕後測試觀測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為警查獲時,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之4倍,顯具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六街口,擦撞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426-UR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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