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7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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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維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確實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間於臺中縣清水鎮有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欲返回臺中縣烏日鄉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維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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