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8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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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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