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8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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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2月14日晚上8時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88巷內之土地公廟飲用威士忌酒加維他露P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JPY—653號機車上路。

嗣於98年2月14日晚上11時7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530巷15號前,經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為警盤檢時,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幸未肇事,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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