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8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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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應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檢查獲。

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芎蕉山66之1

居臺中縣烏日鄉○○○路3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2月15日 15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車站附近,飲用 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JA-0811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98年2月15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土地公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事實不諱。
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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