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88,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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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39巷3弄7號家中飲用加米酒之四物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3R-2545號(檢察官誤載為0933-HV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98年2月14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98-1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乙○○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933-HV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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