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8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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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自民國98年2月22日16時許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自民國98年2月14日22時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本件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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