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0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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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至五行關於「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六行關於「騎乘前開機車逕自九甲巷左轉豐樂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前開機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豐樂路」、第十行最後應補充記載「甲○○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七至八行關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應更正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辯稱:係在停止狀態下因前方有車所以停車等待左轉時,遭告訴人直行追撞機車中央,伊也受有內傷及擦傷云云,惟查:觀諸偵查卷第2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36至43頁所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碰撞後實際倒地之位置,係在九甲巷由環中路往松竹路方向即將通過豐樂路處,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機車倒地處即為實際碰撞點,可見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並非在豐樂路與九甲巷交岔路口中心處;

又告訴人當時係沿九甲巷由環中路往松竹路方向直行欲行經豐樂路口,而被告係沿九甲巷由松竹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豐樂路口,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亦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明顯在九甲巷與豐樂路之交岔路口,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閃避不及,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明顯有駕駛過失行為存在,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既然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情事,不論被告在發生碰撞當時,係處於行進當中或停止狀態,均無礙於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被告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之辯解。

二、經查: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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