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0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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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23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15分許」;

倒數第2行關於「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往來用路人已生不確定之危險,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追撞他車成傷(未據告訴)因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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