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0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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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小客車」後方應補充「(乙○○及其車上之乘客均未受傷)」,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關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零七毫克」,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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