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17,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之「駕駛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騎乘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40日,並與其另犯之毀損罪經判處之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4年8月5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其猶酒後騎車,且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0毫克,往前回溯其騎車初始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9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