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2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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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查獲位置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四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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