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27,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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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自民國98年2月12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7-6766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因為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4MG/L。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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