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2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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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濃度甚高,且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本院亦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雖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觀之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又再次酒後駕車,顯然對前揭緩起訴處分遵守之態度仍屬不佳。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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