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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6年度緩字第4195號判處緩起訴在案,而本件被告再次違犯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惡性非輕,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足見被告身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以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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