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62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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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於92年3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

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 3月7日,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入監接續上開2個有期徒刑,於94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 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酒醉駕車而撞及石樹慶駕駛之車號 2958-JA號自用小客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知尊重生命的價值,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鐘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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