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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3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⑴97年11月30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奇摩拍賣網站,虛載拍賣液晶電視之廣告,致使乙○○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以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匯款1 萬5,150 元至丙○○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⑵於97 年12月1 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奇摩拍賣網站,虛載拍賣PS3 之廣告,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72 號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7,150 元至丙○○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⑶於97年11月2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奇摩拍賣網站,冒用廖振倫帳號「andy73526」佯以有「canon」牌「EOS 450D」型數位相機欲出售,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凌晨0時許,以1萬5,150元標得上開物品後,依照賣家之通知,於當日某時許,將1萬5,150元匯入丙○○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嗣因乙○○、丁○○及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詳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乙○○、丁○○及甲○○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3 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被害人同為乙○○),本院亦應予以審理。
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3 人受騙金額,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5頁),尚知悔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乙○○、丁○○及甲○○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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