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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緩刑之諭知,應更正加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欄二關於緩刑之諭知,亦更正加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三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加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欄有如主文所示之之誤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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