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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分二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叄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6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
⑵第9 至10行「某不法詐騙集團分子」應更正為「該自稱為『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⑶第12行「某郵局」應更正為「文化路64號郵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甲○○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為「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詐取1 萬234 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告出租帳戶所獲利益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分2 期賠償6,000 元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惟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分2 期賠償6,000 元之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被害人乙○○和解條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和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6,000 元,支付方法為: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1 期,分2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乙○○3,000 元。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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