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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刑事簡易程序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判處罪刑後,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之住所為郵務送達判決正本,因郵務送達人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今被告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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