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簡,213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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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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