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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均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均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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