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簡,2266,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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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7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成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4日至臺灣銀行土城分行開設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8年2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亞東技術學院對面,將其在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言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98年2月19日,在網路上佯稱其係名為「莊雨新」之女子,可進行援交,並邀約丙○○見面吃飯,使丙○○不疑有他而欣然赴約,嗣丙○○外出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求丙○○至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份,致丙○○於98年2月19日23時35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7018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98年2月20日18時56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小姐及彰化銀行行員,分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購買一畝園禮盒,因作業疏失造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於97年12月15日,在網路上佯稱其係名為「桃桃」之女子,並邀約乙○○見面吃飯,使乙○○不疑有他而欣然赴約,嗣乙○○外出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要求乙○○至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份,致乙○○於98年2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1萬6016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2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甲○○上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影本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丙○○雖分2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3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一)、(二)〉,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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