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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77、1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3 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可提供借款之廣告,適有甲○○及丙○○亟需用錢,見到上開廣告,便與乙○○取得聯絡。
乙○○便乘甲○○及丙○○急迫用錢俾渡難關之際,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重利犯行:
(一)甲○○部分:1、於98年3 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肯德基店門口,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甲○○,甲○○實拿3 萬2000元,約定以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8000元。
2、於98年4 月2 日19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店門口,又借款6萬元予甲○○,甲○○實拿5 萬元,約定以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
(二)丙○○部分:1、於98年3 月6 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借款7 萬2000元予丙○○,丙○○實拿6 萬元,約定以15 天 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2000元。
2、於98年3 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借款7 萬元予丙○○,丙○○實拿5 萬6000元,約定以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4000元。
3、於98年3 月20日21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店門口,借款3 萬6000 元 予丙○○,丙○○實拿3 萬元,約定以15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
4、於98年3 月31日21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店門口,借款5 萬元予丙○○,丙○○實拿4 萬1200元,約定以15天為1期,每期利息8800元。
5、於98年4 月2 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聯邦銀行前,借款4 萬8000元予丙○○,丙○○實拿4 萬元,約定以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8000元。
6、於98年4 月6 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聯邦銀行前,借款8 萬5000元予丙○○,丙○○實拿7 萬元,約定以15 天 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5000元。
蔡明修並要求甲○○及丙○○於各次借款同時,需簽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且以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繳納利息匯款之用,而以此等方式,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甲○○、丙○○無力繳納前述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4 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 號,查獲前來向甲○○、丙○○收取上開利息之乙○○,並扣得乙○○所持有、由甲○○、丙○○所簽立以供擔保之本票合計7 紙、丙○○健保卡、甲○○身分證、行照、靠行契約書、所有權切結書、讓渡書各1 份(均影本),及葉修明所有之保管條1 紙、借款明細表1 紙,進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日盛All in one交易網列印之活期性存款明細、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表。
(證人甲○○雖提出繳息證明,但查其匯入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並非被告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併此敍明)
(四)扣案之本票7 張、保管條1 紙、借款明細表1 紙、證人丙○○健保卡、證人甲○○身分證、行照、靠行契約書、所有權切結書、讓渡書各1 份(均影本)。
至於扣案之支票1 紙,查與前揭重利犯行無關,不列為證據。
三、扣案之本票7 張、證人丙○○健保卡、證人甲○○身分證、行照、靠行契約書、所有權切結書、讓渡書各1 份(均影本)、保管條1 紙、借款明細表1 紙雖均係被告因違犯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物,但除保管條、借款明細表各1 紙係被告所有之物,其餘均僅供前揭借款之擔保,且被告在前述借貸之本金及法定利息範圍內,仍對證人甲○○、丙○○享有合法債權,以上扣案物均係被告之債權憑證,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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