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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存摺」刪除,第10行「依指示」更正為「依指示於同日」,並補充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害人乙○○雖分2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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