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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在臺中市○○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及其妻屈素卿(不知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交付與一名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杰」之成年男子使用,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前揭綽號「阿杰」之人在取得甲○○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於98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其購物時付款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正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21號之某郵局,匯款2萬9986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帳戶開戶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屈素卿於偵查中時之證述。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影本。
三、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本件被害金額尚非過鉅,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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