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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透過友人介紹知悉陳素真(檢察官誤載為「乙○○」)需款孔急,遂趁陳素真亟需用錢而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時間及地點,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陳素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素真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本票予被告甲○○(檢察官誤載為「徐名志」)收執擔保,被告甲○○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查獲現場圖1張。
(四)現場照片11張。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2張(票號:CH429521、TH59897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2張(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
(六)被告甲○○與被害人陳素真之和解書。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單親父親之家庭狀況、借貸之金額不多、對象僅有1人、所獲得不法利益、未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陳素真達成和解,得到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金 額 │利息計算方式│被害人已│本金是│被害人提│
│ │及地點 │(新臺幣)│ │繳納利息│否清償│供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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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月 │3萬元 │以10日為1期 │約2萬元 │是 │被害人簽│
│ │初某日,│ │,每期利息 │ │ │發面額3 │
│ │在臺中市│ │3000元,第1 │ │ │萬元之本│
│ │中工三路│ │期利息已預扣│ │ │票1張。 │
│ │之某超商│ │,實際上僅交│ │ │(業經被│
│ │(檢察官│ │付2萬7000元 │ │ │告返還給│
│ │誤載為98│ │陳素真,即年│ │ │被害人)│
│ │年8月) │ │利率約為360 │ │ │ │
│ │ │ │% │ │ │ │
├──┼────┼────┼──────┼────┼───┼────┤
│ 2 │97年11月│2萬元 │以10日為1期 │約3萬元 │否 │被害人簽│
│ │月15日,│ │,每期利息 │ │ │發之面額│
│ │在上開地│ │2000元,第1 │ │ │2萬元本 │
│ │點(檢察│ │期利息已預扣│ │ │票2張。 │
│ │官誤載為│ │,實際上僅交│ │ │(已扣案│
│ │98年11月│ │付1萬8000元 │ │ │並當庭作│
│ │) │ │予被害人,即│ │ │廢) │
│ │ │ │年利率約為 │ │ │ │
│ │ │ │36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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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月 │1萬元 │以10日為1期 │1000元 │否 │被害人簽│
│ │18日,在│ │,每期利息 │ │ │發面額1 │
│ │上開地點│ │1000元,第1 │ │ │萬元之本│
│ │ │ │期利息已預扣│ │ │票1張。 │
│ │ │ │,實際上交付│ │ │(已扣案│
│ │ │ │9000元予被害│ │ │並當庭作│
│ │ │ │人,即年利率│ │ │廢) │
│ │ │ │約為36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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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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