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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前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吳老闆」之成年男子。
(一)嗣於98年6月7日,該「吳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假以DHC專員,告知購物刷卡錯誤為由,打電話通知丙○○至銀行提款機做更改,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66號之民生郵局ATM櫃員機前,匯出2萬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
(二)另於98年6月7日,該「吳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賣家,分別撥打電話與甲○○、乙○○聯繫,訛稱因渠等之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作更改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之17時9分及17時53分依指示匯出新台幣(下同)29985元、16121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
其中被害人乙○○之匯款於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列為異常交易之帳戶,經郵局主動辦理圈存,故未被詐騙集團成員領走,並於98年8月3日郵局返還匯入被害人乙○○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匯款之收據各1份。
(三)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被害人丙○○)。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被害人乙○○)。
(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1份(被害人甲○○)。
(七)被害人丙○○同意與被告以15000元和解之電話紀錄及被告已於98年9月24日匯款入被害人丙○○之收據。
(八)被害人甲○○同意與被告以15000元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筆錄。
(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9月17日板營字第09800201721號函(16121元已匯還被害人乙○○)。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被害人甲○○、乙○○遭詐欺取財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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