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簡,2712,2009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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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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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語,應更正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語,應更正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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