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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壹張沒收。
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符合公益目的之弱勢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與賴士揚(另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利息低廉等語,向不特定第三人招攬貸款。
適有被害人甲○○因遭人倒會而需錢孔急,於民國98年4月15日接獲上開電話後,即與被告、賴士揚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8之22號之補習班見面。
雙方見面後,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每7日之利息為6萬元(折合年息高達百分之一千五百上),被告、賴士揚當場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則依被告、賴士揚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4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4月20月及同年月24日之支票共2紙交付予被告,供作返還本金20萬元及利息9萬元之用。
嗣被害人於98年4月20日僅有2萬元,無法讓上開15萬元之支票兌現,遂又於同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82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門口,向被告、賴士揚借款。
被告、賴士揚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又借款13萬元予被害人,供被害人連同自己之2萬元,共湊足15萬元存入銀行供上開15萬元之支票兌現。
被害人又依被告、賴士揚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為6萬元、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賴士揚,供作償還本金13萬元及利息3萬元之用(折合年息高達百分之九百以上)。
被告、賴士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為警於98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28號前,查獲賴士揚,並扣得被害人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賴士揚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
(五)票號B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發票日98年4月23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表示:「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
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
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各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2次予被害人甲○○,借貸期間雖僅隔數日,惟上開2次借貸第一次係因被害人表明遭人倒會需錢孔急,第二次則係被害人於第一次所簽之15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遂再次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於上開時、地出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於第1次借款予被害人後,其主觀上並無預先即具備接續第2次貸放資金以收取重利之犯意,況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依據客觀情狀,亦無從認為該2次重利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上開2次重利行為應各為獨立犯罪行為,即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賴士揚,就上開2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牟取利益,竟乘被害人甲○○亟需用錢之際,利用2次貸與金錢而為本案2次貸以高額之重利犯行,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且本金尚未完全取回,並無實際上之經濟獲利,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之情狀後,就其先後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符合公益目的之弱勢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經由為弱勢機構或團體服務的過程,確切明瞭有意義的生活不在於快速、不正當地得到財富,而在於與人為善,從而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弱勢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情節及被告之專長在於冷氣修配維護,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張,係被害人於借款時,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見上開支票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如仍留置被告之處,容易因被告再行交付轉讓後,使善意之第三人持支票向發票人及被害人追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對被害人之借貸債權,雖無上開支票,仍可依法請求,且有本院判決書為證據,無舉證困難之虞,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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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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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 票號B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4 │1張 │
│ │萬整、發票日98年4月24日 │ │
├──┼───────────────────┼───┤
│2 │支票: 票號B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0 │1張 │
│ │萬整、發票日98年4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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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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