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簡,2736,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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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本壹本、六合彩簽單肆拾捌張、傳真機壹台、香港六合彩簽賭下注簽單壹張、帳冊壹本、帳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本壹本、六合彩簽單肆拾捌張、傳真機壹台、香港六合彩簽賭下注簽單壹張、帳冊壹本、帳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本壹本、六合彩簽單肆拾捌張、傳真機壹台、香港六合彩簽賭下注簽單壹張、帳冊壹本、帳單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於民國98年3月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乙○○、丙○○為員工,以臺中市○區○○○路4段232之3號3樓之1及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46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局及職業棒球簽賭,並以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丙○○所有插有以其妻施文瑜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做為連絡簽賭及對帳工具。

而「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方式,係由甲○○出資作莊,乙○○負責接賭客電話、傳真並核對簽賭單及記帳,接受不特定賭客透過傳真或電話下注,賭客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若對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獲得57倍彩金,對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獲得570倍彩金,對中4個號碼(俗稱4星)可獲得7500倍彩金,對中特別號,可獲得36倍彩金。

若皆未對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由甲○○所有;

而職業棒球簽賭之方式,是以臺灣職棒與美國職棒之比賽結果作為輸贏,由不特定賭客以每注500元、1000元、5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由丙○○紀錄賭客下注之球隊及金額後,再以行動電話告知甲○○簽注球隊及金額,如果賭客對中,則賠以95%的賭金,若未對中,則所繳賭資即歸由甲○○所有。

3人即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

嗣為警於98年6月11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2處執行搜索,並於臺中市北區○○○路○段232號之3號3樓之1,扣得甲○○所有供與乙○○、丙○○共犯賭博之記帳本1本、六合彩簽單48張、傳真機1臺,於臺中市○○區○○路3段146號扣得甲○○所有供與乙○○、丙○○共犯賭博之香港六合彩簽賭下注簽單1張、帳冊1本、帳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丙○○所有供與甲○○、乙○○共犯賭博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而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記帳本1本、六合彩簽單48張、傳真機1台、香港六合彩簽賭下注簽單1張、帳冊1本、帳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節,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證,核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3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被告3人關於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被告甲○○、乙○○、丙○○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甲○○、乙○○、丙○○違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均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甲○○、乙○○、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甲○○、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甲○○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丙○○聽命於被告甲○○指示等分工情形,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賭下注簽單1張、六合彩簽單4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記帳本1本、傳真機1臺、帳冊1本、帳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供被告甲○○、乙○○、丙○○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插置於扣案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之妻施文瑜所有,並非被告甲○○、乙○○或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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