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交易,709,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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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柱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張玉柱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上午8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BXH-10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崇德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途經梅亭街、永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按:係肇事次因),適有以騎車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之陳清雄(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玉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KRZ-86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健行路往太原路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暫停讓張玉柱所騎上開重型機車之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按:係肇事主因),逕自通過該路口,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清雄受有外傷性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張玉柱則受兩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張玉柱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玉柱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清雄之妻陳林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警卷6張、偵卷24張)。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3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張玉柱)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被害人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傷害,惟念其年事已高,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其願以新臺幣280萬元(含強制險150萬元、任意險10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450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險15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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