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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聲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補充關於附表四部分,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載明被告李岳聲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四所載之人收購如附表四所載之行動電話SIM 卡,惟原判決及其正本漏未附附表四,是以原判決及其正本均應補充附表四,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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